(五)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六)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机构。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有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情况进行考核确认,作为其考核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开展课题研究需要进行继续教育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涂改、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
(三)在考核、考试期间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继续教育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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